(2015)兴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武文光与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武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组织机构代码:7XX8-2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XX与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以249,97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兴隆县燕隆秀水花园小区1号楼3门502室住宅一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1.23平方米。2010年初,被告将商品房交付我使用,但经最终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仅有86.61平方米,商品房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4.62平方米。为此,2010年8月2日,被告退还我房款6,823.00元。2014年5月24日,我与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再退房款5,836.00元。2014年10月,被告退还补充合同约定款5,836.00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部分被告应双倍返还房价款及利息给我。另外,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收取原告2,500.00元的煤气网费,违反承德市政府有关规定,应返还给我。故要求被告XX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5,151.00元及利息2,735.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煤气网费2,500.00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购房款原告已经给付,就其购买的住宅我公司也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已针对房屋面积差价于2014年5月24日达成补充协议,并分两次将房屋面积差价退还原告。我公司确实按照该合同向原告收取了2,500.00元的煤气网费,按照承德市政府和兴隆县信访答复意见,如原告未使用煤气管道,房地产公司应返还2,500.00元煤气网费,但原告确已实际使用燃气管道。另外,原告主张返还2,500.00元煤气网费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的兴隆县燕隆秀水花园小区1号楼3门502室的面积情况。2号证,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面积误差款的约定情况。3号证,兴隆县物价局关于燕隆秀水小区1号楼反映收取燃气管道费等问题答复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答复系兴隆县物价局行政不作为。4号证,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4日印发的承市政办字[2008]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5号证,承德市物价局于2008年7月2日印发的承价字[2008]7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5号证证明被告收取煤气网费2,500.00元违反承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返还。6号证,被告与同小区5号楼业主刘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5号楼业主也约定收取煤气网费,但实际未收取,对业主之间被告实行不公平对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号证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误差部分的房屋价款实行多退少补,也约定了被告可以收取原告煤气网费2,500.00元。对2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且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将房屋面积差价款退还原告。对3号证无异议,并能证明原告居住的1号楼为秀水小区一期,燃气管道建设费用没有列入开发成本。对4、5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承德市政府相关规定的前提是燃气管道没有列入开发成本。对6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刘XX居住的5号楼及小区6号楼的燃气管道已列入开发成本,应不再收取2,500.00元燃气网费。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兴隆县复查复核办公室兴信复字[2011]9号复印件一份。2号证,承德市物价局关于马XX等不服兴信复字[2011]9号复查意见核查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3号证,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证明复印件一份。1-3号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500.00元燃气网费符合承德市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且证明原告居住的秀水小区1号楼燃气管道没有计入开发成本,可以收取原告2,500.00元燃气网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认为不具有关联性,马XX系回迁户,对马XX等人的答复意见不应同等适用商品房买受人,且答复意见针对的是秀水小区2-4号楼,与原告居住的1号楼没有关联。对3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兴隆县秀水花园小区系唐山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共同开发,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兴隆县燕隆秀水花园小区1号楼3门502室的面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可以体现原、被告已针对房屋面积误差部分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3号证系兴隆县物价局对秀水小区1号楼燃气管道费用问题的调查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5号证属于承德市政府关于房屋开发燃气管道费用不得向居民住宅用户单独收取的通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反映了被告收取燃气网费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属于承德市物价局、兴隆县政府关于对马XX等人申请退回燃气管道费的复查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证明能够证实秀水小区1-4号楼燃气管道建设费用未计入开发成本,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XX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49,97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兴隆县燕隆秀水花园小区1号楼3门502室住宅一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1.23平方米,单价为2,740.00元/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煤气网费2,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购房单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清购房款并缴纳煤气网费2,500.00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经实际测绘,该住宅建筑面积为86.6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4.62平方米。2010年8月2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面积差额款6,823.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XX房地产公司就住宅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额问题,除已退房款外,再退原告房款5,836.00元。2014年10月,被告将上述款退还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商品房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部分被告应双倍返还房价款及利息给原告,并主张被告收取2,500.00元煤气网费违反承德市政府相关规定。要求被告XX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5,151.00元及利息2,735.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煤气网费2,500.00元。另查明,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9月4日颁发承市政办字[2008]118号文件,批转关于承德市物价局承价字[2008]73号文件《关于房屋开发燃气工程建设(管道工程安装)费用不得向居民住宅用户单独收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燃气工程建设费用不得向居民住宅用户单独收取的前提是计入房屋开发成本。马XX等人于2011年开始信访要求退回其燃气管道费用2,500.00元。兴隆县物价局、兴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兴信复字[2011]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通过收取房屋差价款方式收取燃气管道费用,业主可以自愿选择使用燃气管道。马XX等人不服,信访至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市物价局于2011年6月30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马XX等人不服兴信复字[2011]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核查情况的汇报,该汇报复核意见为维持兴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兴信复字第[2011]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答复意见,即业主可自愿使用燃气管道,如住户使用燃气管道,则开发公司不予退款;如住户不愿使用燃气管道,则开发商拆除入户管道,退还住户燃气管道费用2,500.00元。另确定如对本复核意见不服,可在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按购房单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就原告所购买商品房面积误差问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房屋面积差额款12,659.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就面积误差比超出3%的部分应双倍返还其房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2,500.00元燃气网费问题,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秀水小区1号楼的燃气管网建设费用未计入开发成本,被告方与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燃气管网建设费用2,500.00元的约定并不违背承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承德市物价局承价字[2008]73号文件精神,兴隆县物价局、兴隆县人民政府、承德市物价局在对秀水小区1-4号楼部分业主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已对承德市物价局下发的[2008]73号文件的本意及如何理解作了说明,故原告以被告向其单独收取燃气管网费建设费用为由,请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燃气管网建设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