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郑晓宝、董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郑晓宝,董宝,韩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7号。负责人:张巨慧,行长。被执行人郑晓宝,农民。被执行人董宝,男,1988年0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198803180815,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抚宁镇政庄村32号。执行人 张学军,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197611090837,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抚宁镇政庄村732号。被执行人韩莹,农民。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郑晓宝、董宝、张学军、韩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郑晓宝、董宝、张学军、韩莹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安志刚审判员董越强审判员池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殷渤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