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林承球、林国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住所地罗源县。负责人林坚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该行职员。被告林承球,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国建,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承娟,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潘美安,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柯雪平,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玢页、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承球提供贷款250,000元用于装修及购置家电,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返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被告林承球)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承球、林国建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国建于2010年10月20日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为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以其位于罗源县凤山镇西大路16#楼001号店面及阁楼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林承球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152%。借款后,被告林承球违反合同约定,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经催收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林承球、林国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809元;3、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76,725.41元);4、原告有权对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罗源县凤山镇西大路16#楼001号店面及阁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营业部]行[罗源]支行2010年综合贷391号)、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林承球、林承娟、柯雪平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②合同中对被告林承球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均作出约定;③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④被告林国建与被告林承球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国建于2010年10月20日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2、《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凤房他证TF字第201030**号),证明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西大路16#楼001号店面及阁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林承球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152%。4、提前还款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林承球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5、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林承球尚欠借款本金210,809元,利、罚、复息合计为76,725.41元。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承球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承球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承球、林国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国建已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承球、林国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被告林承球、林国建、林承娟、潘美安、柯雪平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承球、林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8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76,725.41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林承球、林国建若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对被告林承球、林承娟、柯雪平名下的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西大路16#楼001号店面及阁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3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林承球、林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俊根审 判 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阮为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