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孟林,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79号A。负责人孙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贵,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孟林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林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孟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林诉称:原告系辽AV8A**号轿车的车主,与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298,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保险期内的2014年2月7日14时22分许,在河北省唐山市站前路壳牌加油站前,原告驾驶该车辆与第三人吴某某驾驶的冀BNH7**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以及冀BNH7**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此事故的损失包括:冀BNH7**号轿车的车损48,732.00元、定损鉴定费1,460.00元、存车费400.00元、清障费280.00元以及吴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4,215.19元、交通费500.00元;辽AV8A**号轿车的车损111,190.00元、定损鉴定费3,200.00元、清障费280.00元、吊装费750.00元、拆解费1,500.00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获得合法的保险赔偿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2,507.19元并从2014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辽AV8A**号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对于三者的损失在财产险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上述造成标的车及三者的损失,属于合理合法的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赔付;三、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对于两车的车损评估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四、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定损费用、清障费用、存车费用、利息我公司均不承担,拆解费包含在修理费用中,属于重复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吴某某的损失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V8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2014年2月7日14时22分许,在河北省唐山市站前路壳牌加油站前,原告驾驶该车辆与第三人吴某某驾驶的冀BNH7**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以及冀BNH7**号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后因理赔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辽AV8A**号轿车维修费100,095.00元、吊装费750.00元、定损费3,200.00元、清障费280.00元、拆解费1,500.00元,冀BNH7**号轿车维修费45,811.00元、定损费1,460.00元、清障费280.00元、存车费400.00元,张某某医疗费1,258.62元,交通费198.40元,合计155,233.02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医疗费票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现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吊装费、定损费、清障费、拆解费、存车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辽AV8A**车辆修理费应以鉴定的100,095.00元为准,冀BNH7**号轿车维修费应以鉴定的45,811.00元为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5,233.02元。原告主张冀BNH7**轿车驾驶人吴某某的医疗费,但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定损费用、清障费用、存车费用、拆解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林保险赔偿金共155,233.02元;二、驳回原告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0元,邮寄费40.00元,评估费6,000.00元,合计9,79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8,810.00元,由原告孟林承担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