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占召与马现辉、马宏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召,马现辉,马宏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占召,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现辉,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马宏召,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占召诉被告马现辉、马宏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宏召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召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马现辉,被告马宏召,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召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10分许,原告张占召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7km+100m处由北向西南斜穿马路时,与被告马现辉驾驶的豫A0D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占召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入院治疗。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宏召作为豫A0D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9411.47元,护理费7553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509元,残疾赔偿金338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126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8969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马现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剩余87690元。以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现辉、马宏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现辉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A0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现辉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该扣除。被告马宏召辩称并反诉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由其借给被告马现辉使用,被告马现辉具有驾驶资格,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0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现辉承担。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0D7**号小型轿车受损,经评估车损为5305元。请求判令:原告张占召赔偿被告马宏召车损、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565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0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10分许,原告张占召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7km+100m处由北向西南斜穿公路时,与被告马现辉驾驶的豫A0D7**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占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占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608.7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共住院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0586.8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11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21.73元;于2015年3月7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2.52元;于2015年4月10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6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现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手术后切口感染,且需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需进行二次手术,再次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5月22日,共住院1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037.86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131.47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综合评估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同时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检查费28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80(28472元/年÷365天×120天×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1080(30元/天×36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720(20元/天×36天)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9046.7(25402元/年÷365天×130天)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为33897.96{9416.10元/年×[20年-(62-60)]×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原告为此花费680元。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2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马现辉驾驶的豫A0D7**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马宏召,被告马现辉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5305元。被告马宏召为此支付评估费260元。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马现辉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马现辉承担事故4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391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为720元,共计40931.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680元,误工费为9046.7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8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80元,以上共计53804.66(4680元+9046.7元+500元+33897.96元+5000元+680元)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53804.66元。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2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26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65069.66(10000元+53804.66元+1265元)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30931.47元,伤残鉴定费损失2000元,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损失280元,车损评估费损失100元,共计33311.47元,应由被告马现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3324.58元。扣除被告马现辉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马现辉还应赔偿原告11324.58元。被告马宏召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马现辉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宏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305元,评估费损失260元,共计5565元,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339元。被告马宏召主张的停车费损失、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召六万五千零六十九元六角六分;二、被告马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召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张占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张占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马宏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五、驳回反诉原告马宏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现辉,反诉被告张占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马现辉负担一千七百元,原告张占召负担二百九十二元。反诉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被告张占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传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