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91号张某甲、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均系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在张某甲处购买了300元毒品,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获取毒品吸食后,又以300元贩卖给杨某。同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再次从张某甲处购买了300元毒品。次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杨某在本市莲湖区北稍门油库街北关医院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提取到棕色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包,从杨某身上提取到毒资3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称要购买300元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新城区幸福路中影星美国际影城楼下交易,正在准备交易时,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提取到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物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孙某、张某甲身上提取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分别为0.365克、0.36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全部留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满足自己吸食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线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张某甲60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孙某3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