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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女。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警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费某某因不满人民法院对其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处理,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王府井大街、北京机场等非上访地以打条幅、发传单等方式进行非法上访,造成当地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期间,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九次,仍屡教不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费某某因不满人民法院对其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处理,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王府井大街、北京首都机场等非上访地以打条幅、发传单等方式进行非法上访,造成当地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恶劣。期间,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九次,仍屡教不改。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训诫书,证人刘某某、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国家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多次到中南海附近、首都机场等非信访机构寻衅滋事,造成不良影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