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袁素斌、陈荣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袁素斌,陈荣祥,林梅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负责人:金滔。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素斌。被告:陈荣祥。被告:林梅花。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叶荣勇,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袁素斌、陈荣祥、林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林梅花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林梅花的笔迹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鉴定报告;于2015年5月8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林梅花的指纹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9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被告林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叶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素斌、陈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袁素斌、陈荣祥因购买货品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袁素斌、陈荣祥人民币4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逾期罚息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同时被告林梅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城西路30号(房产证号:06××06)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素斌、陈荣祥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素斌、陈荣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3798.36元、利息6021.91元、复利221.03元(自2014年3月1日暂算至2014年5月8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7000元,合计人民币337041.3元;2、判令被告袁素斌、陈荣祥继续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梅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城西路30号(房产证号:06××06)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素斌、陈荣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梅花答辩: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他人冒充签字,认为这份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三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时全额支付借款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6、余额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以及尚欠贷款本息余额;7、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凭证的事实。被告林梅花质证认为:除了对证据3、4、5中有其签字部分均非其本人所签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梅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原告质证如下:1、被告林梅花之兄弟林尧贵与陈小素的谈话录音及相关光盘、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袁素斌要求陈小素代其在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袁素斌与被告林梅花系母女关系的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林梅花单方制作,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林梅花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1207000062012经营货000037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人(签字)部位“林梅花”签名字迹与被告林梅花本人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精诚(2014)文鉴字第92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签订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笔迹。此后,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1207000062012经营货000037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0页中抵押人(签字)栏“林梅花”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被告林梅花所留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浙江汉博(2015)痕鉴字第8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林梅花”的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被告林梅花所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质证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是倾向性意见,存在缺陷,该鉴定结论不够明确。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林梅花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其并没有在本案的合同及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签字的事实。综合以上原告与被告林梅花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素斌、陈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被告林梅花所主张的其并未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林梅花提供的其兄弟林尧贵与陈小素的谈话录音及相关光盘、照片,其对话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林梅花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余原告及被告林梅花在质证过程中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袁素斌、陈荣祥因购买货品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袁素斌、陈荣祥人民币4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逾期罚息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将被告林梅花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城西路30号(房产证号:06××06)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袁素斌、陈荣祥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人一栏中的“林梅花”的签字与捺印均非被告林梅花本人所留。另,被告林梅花因本案的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837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素斌、陈荣祥因购料所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尚欠本金313798.3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袁素斌、陈荣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袁素斌、陈荣祥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人一栏中的“林梅花”的签字与捺印均非被告林梅花本人所留,被告林梅花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合同中关于被告林梅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城西路30号(房产证号:06××06)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作抵押担保的条款不成立,原告无权享有上述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且原告需承担被告林梅花因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被告袁素斌、陈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素斌、陈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3798.36元、利息6021.91元、复利221.03元(自2014年3月1日暂算至2014年5月8日),合计人民币32004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由被告袁素斌、陈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袁素斌、陈荣祥负担、司法鉴定费8370元(被告林梅花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