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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与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李洪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李洪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住所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工业园区。经营者XXX。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住所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经营者孙会岺。被告李洪杰。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经营者XXX)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李洪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的经营者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被告李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诉称,孙会岺与李洪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散热器片喷涂业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2295元,后原、被告终止业务关系,被告所欠加工费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一、给付加工费62295元;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40123206176934,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付款行中行天津宁河支行,人民币伍万元,用途还款。支票上有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财务专用章和孙会岺印章。证据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40123206176935,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付款行中行天津宁河支行,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用途还款。支票上有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财务专用章和孙会岺印章。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洪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强调该两份支票系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出具,因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账户没钱,故两张支票无法承兑,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曾支付加工费55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李洪杰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孙会岺与李洪杰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原、被告口头达成喷涂散热��片业务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散热器片进行喷涂。2014年5月30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还款50000元,因该厂账户无钱,该支票未承兑。2014年8月30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还款75000元,因该厂账户无钱,该支票未承兑。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曾给付原告加工费55000元,截至2013年12月,尚欠70000元未给付。另查,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于2013年5月14日在天津市宁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经营范围为散热器制造,批发兼零售;静电喷涂加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喷涂散热器片业务,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孙会岺、配偶李洪杰应对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营者XXX)的债务在其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散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加工费70000元。二、孙会岺、李洪杰对上述给付之债在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盛万佳��热器厂(经营者孙会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