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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巩象新与崔亦利、刘佳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象新,崔亦利,刘佳佳,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巩象新,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崔亦利,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刘佳佳,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紫园大厦*座*楼。负责人:宋越,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巩象新诉被告崔亦利、被告刘佳佳、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象新的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崔亦利、被告刘佳佳、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象新诉称:2015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崔亦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宫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起凤镇乌河北村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东侧车道,与由南向北巩象新驾驶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巩象新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崔亦利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亦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崔亦利驾驶的鲁C×××××号轿车车主是刘佳佳,并在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1日,原告巩象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850.00元。被告崔亦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刘佳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崔亦利。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崔亦利无证驾驶,且事发后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事发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垫付10000.00元,并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负垫付及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崔亦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宫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起凤镇乌河北村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东侧车道,与由南向北巩象新驾驶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巩象新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崔亦利肇事后弃车逃逸。2015年3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亦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象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巩象新被送往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崔亦利支付医疗费13000.00元。2015年7月2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巩象新面部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在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巩象新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71.74元。有巩象新提交的淄博圣洁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及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巩象新实际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300.00元。根据巩象新的住院及治疗期间,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护理费2160.00元。巩象新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巩象新主张护理人员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护理费应为2160.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27天)。5、误工费4590.00元。巩象新未提交其误工、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其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41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590.00元(计算办法: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年÷365天/年×141天)。6、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巩象新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巩象新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23764.00元(计算办法: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60元。巩象新提交的被扶养人周秀英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周秀英系巩象新的母亲,于1937年12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其女儿巩向英已死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3.50元(计算办法: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5年÷6人×10%);巩象新提交的被扶养人巩炳铄的户口本、户籍证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巩某某系巩象新的儿子,于1997年11月25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8.10元(计算办法:7962元/年×1年÷2人×10%);两项合计106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参照巩象新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00元。9、鉴定费1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巩象新提交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3680.00元。有巩象新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价交鉴字(2015)第01100127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1、清障费320.00元。有巩象新提交的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被告崔亦利虽系无证驾驶,但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巩象新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亦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佳佳作为鲁C×××××号轿车的注册所有人和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崔亦利驾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应对被告崔亦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巩象新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长安责任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81.74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89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13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875.60元(计算办法:护理费2160.00元+误工费459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6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657.34元。被告崔亦利应承担的原告巩象新的损失费用为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共计3150.00元(计算办法:鉴定费1150.00元+车辆损失费3680.00元+清障费320.00元-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巩象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16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亦利赔偿原告巩象新鉴定费、清障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佳佳对第二项中被告崔亦利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巩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原告巩象新负担163.00元,被告崔亦利、刘佳佳负担460.00元;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崔亦利、刘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亭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