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利峰与李世茂、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利峰,李世茂,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利峰,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茂,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草寨村。负责人唐占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上诉人柳利峰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和事故车辆修理地均在榆次区,且本案不属于代位权纠纷,依法应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则同意原裁定。本案被上诉人李世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柳利峰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加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34127元,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柳利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利峰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