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涛兰,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涛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朱某乙。因婚前原告朱某甲对被告王某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均不同,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此,原告朱某甲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5年8月19日,原告朱某甲以婚前对被告王某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均不同,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不仅意味着家庭的解体,而且会给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均系初次婚姻,登记结婚已近十年,婚后并生育一女,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比较稳定,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作为妻子应主动与原告朱某甲多沟通交流,增加信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也要珍惜夫妻情分,换位思考,对妻子多一些体谅;双方均应努力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朱某甲所提上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