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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淑丽与辉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丽,辉南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淑丽,女,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巨先,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淑丽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袁立伟,院长。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洁,辉南县人民医院职员。一般代理。原告王淑丽诉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巨先、郭洪彬,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杰、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丽诉称:2013年11月22日零时,原告因被人用刀刺伤,到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到耳鼻喉科就诊,缝合后颌面部过程约30分钟,这期间原告告诉医生其腹部也有伤口,有二名医生将手伸入伤口,都说伤口很深肠子破裂,但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告诉原告待在原地等待长达3个小时。直到凌晨4点才把原告推进手术室。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救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手术后原告出现不间断的发热状况,发热原因是医生在手术时没有将腹腔内粪便清理干净,而医生却将刀口缝合,这是严重的不负责任。原告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抢救,医生发现没有将结肠患处缝好,粪便流到腹腔内。被告辉南县医院的医生发现该院的医疗水平、医疗设施不能有效治疗原告病情时,仍不告知转院治疗,拖延十余天后,出现严重的并发症,生命出现了危机时才告知家属转院治疗。被告不帮助原告转院,原告找到辉南县康达医院,是康达医院出动救护车送原告到长春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五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给原告身体造成了终生残疾,同时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该纠纷经通化市医学会、吉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但结论不一致,并且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原告方不认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521.69元的30%,即118656.50元,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给付一次性造瘘袋费用。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在外伤情况下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方尽到了义务,并且经过两次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两家医学会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结论都是一致的,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同的是二次手术,应以省医学会的为准,应按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和次要责任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23时,原告的女儿孟莹与丈夫张义龙产生矛盾,张义龙持刀将原告王淑丽、孙巨先(原告丈夫)、孟莹刺伤。22日零时,原告到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出现感染症状。2013年12月7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45天。原告认为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申请通化市医学会鉴定,2014年6月5日做出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原告申请吉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1日做出结论:王淑丽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做出鉴定意见:1、辉南县人民医院在对王淑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王淑丽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30%为宜。2、王淑丽结肠部分切除的营养期间为120日,营养费为100元/日为宜。3王淑丽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日。4、王淑丽结肠部分的切除已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5、王淑丽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6、王淑丽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0日,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王淑丽、孙巨先、孟莹与张义龙达成赔偿协议,张义龙共赔偿王淑丽、孙巨先、孟莹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他人用刀刺伤到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35964.49元,门诊费票据五张357.3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159258.17元,门诊费票据二张445.30元。合计196025.26元。原告主张外购药品白蛋白20支价款100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并且没有相应医嘱,所以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60天,计60天×100.00元/天=600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一级护理。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45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2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5天,应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5天+25天)×2+35天)×108.59元/天=12487.85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评残前的2015年7月2日为准,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19个月×2361.92元/月+11天×108.59元/天=46070.97元。5、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120天×100.00元/天=12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1963年9月3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20年×20%=89098.40元。7、卫生用品一次性造瘘袋费用,原告每月使用造瘘袋15个,每个20.00元,一个月费用是30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为5700.00元。2015年7月31日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7、司法鉴定费用,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是9300.00元(由原告交纳)。在省、市医学会的鉴定费用,原、被告已分别交纳,由原、被告各自承担。8、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辉南县康达医院的救护车费证明(一次1200.00元),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往返两次的救护车费用为2400.00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586.00元,总计2986.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379668.48元,不包括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及各项损失,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在对王淑丽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668.48元×30%=113900.54元。原告因张义龙的不法侵害,张义龙共赔偿王淑丽、孙巨先、孟莹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0.00元,加上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113900.54元,原告得到的赔偿没有超出原告全部损失的总额,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诊疗过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五十四条之规定,经过本院2015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淑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390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8900.54元。二、驳回原告王淑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678.00元,由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