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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监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魏克生因与被申请人何南芬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克生,何南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监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克生,男,汉族,住巴楚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南芬,女,汉族,住巴楚县。委托代理人:赵江琼,女,汉族,住巴楚县(系上诉人何南芬女儿)。再审申请人魏克生因与被申请人何南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喀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克生申请再审称:1、何南芬一审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的保证书是复印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采纳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何南芬一审起诉状中陈述“魏克生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后又反悔称“魏克生实际只支付了5万元”,对此何南芬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何南芬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上诉人已付10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2012年3月-10月被上诉人何南芬的女儿赵江琼共向上诉人借支424000元,该借支发生在何南芬加工砖坯期间,一审对此不予认定也属错误;4、何诗海和彭应忠给被上诉人何南芬写的算账证明里没有说何南芬有没烧完的砖,在上诉人的砖厂里除了何南芬生产的砖坯,还有其他人生产的砖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何南芬2012年制作的未烧制的砖坯为1493593块缺乏证据支撑。故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魏克生既已认可该保证书是复印件,但其拒不提供原件,故该保证书可以认定是魏克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魏克生仅提供了一份何南芬出具的5万元的收条,故二审认定其支付5万元正确,魏克生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借支款424000元未予认定,魏克生一审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清单上记载的砖坯数量由三部分组成,即“去年老窑出砖2012200块”、“新窑出砖2541800块”、“2013年老窑彭应忠烧砖2019000块”。老窑出砖2012200块与彭应忠烧砖2019000块应归属于一笔,且在何诗海、彭应忠与魏克生的算账证明中也显示了何诗海、彭应忠二人共烧制了何南芬4560800块砖,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魏克生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魏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克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李百让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