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贵州锡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锡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621号原告贵州锡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添大道114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锡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年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丹与人民陪审员董惠娟、李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锡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本院向原告贵州锡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补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该通知书七日内补交诉讼费2470元,但至今原告未交纳。本院认为,因原告贵州锡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不预交诉讼费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贵州锡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丹丹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