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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春生与于青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生,于青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65号原告范春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羿秀枝,女,汉族。被告于青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原告范春生诉被告于青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所涉及的被告车辆即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显示该经销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且字号名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经营者系于青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将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列为本案当事人,同时提供其经营者即于青春的基本信息。故,原告范春生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范春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