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步建与林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步建,林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彭步建,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林芳荣,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彭步建与被告林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步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家中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芳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林芳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阿彭30,000元整。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平时以“阿彭”称呼原告,故在借条亦采用“阿彭”。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步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林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彭步建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告林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陆伟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