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诉金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李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高彦,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被告杨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国忠、安久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金某、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从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当时被告同意用自家房屋作抵押,该房抵押价3万元,该借款2015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金某、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日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即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3分,被告用房屋做抵押,该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载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逾期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某、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赵国忠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