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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岗在非诉土地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明县国土资源局,李岗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闫晓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李岗在。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监罚字(2014)第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李岗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东明县某村耕地1400平方米(2.1亩)建物流中心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东国土监罚字(2014)第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李岗在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应在三个月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到2015年9月7日立案之日止已明显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对李岗在作出的东国土监罚字(2014)第2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李福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战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