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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现航与索现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航,索现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冯现航,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靳志远、常群须,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索现立,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住汝阳县。原告冯现航诉被告索现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航及委托代理人靳志远,被告索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航诉称:原告原籍十八盘乡青山村,1996年到付店镇马庙村西坪组落户。由于原告是外来人,长期不能享受与西坪组村民同等待遇,为了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申诉,原告所反映的问题逐步解决。被告是西坪组老住户,强行干扰不让组干部落实上级政策,并于2015年2月15日无故寻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9天,因家庭条件困难,伤情一稳定,即出院回家养伤。现在原告头部还经常疼痛,但医生查不出病因。案件发生后,经汝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治安裁决:对索现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判令:1、被告索现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9813.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索现立辩称:原告说我在2015年2月15日寻衅将原告打伤完全不属实,我们组开会群众都可以证明,我没有打他。原告到汝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病历证明原告头部根本没有伤,原告说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纯属诬告。原告说经常头疼,医生查不出病因,时隔半年之久又说头痛,纯属装病占理。综上,原告起诉我纯属诬告,我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现航原籍系汝阳县十八盘乡青山村,1996年迁到付店镇马庙村西坪组,后因琐事与被告索现立产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汝阳县付店镇马庙村西坪组村民在该组村民王富佳家门口召开本组群众会议时,原告冯现航与被告索现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索现立将原告冯现航推翻后踢了一脚,致使原告冯现航受伤。原告冯现航受伤后即到汝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426.87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检查购药,花去门诊费用36.39元。2015年3月11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付)行罚决字(2015)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索现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付)行罚决字(2015)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索现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能证明被告索现立打伤原告冯现航的行为违法,被告索现立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现航在纠纷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索现立承担原告冯现航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现航承担自身损失的40%为宜。关于原告冯现航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按2463.26元认定。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9天=626.35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702.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70元。原告冯现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冯现航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总计4131.66元,由被告索现立承担60%赔偿责任,即4131.66元×60%=24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现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现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79元。二、驳回原告冯现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现航承担40元,被告索现立承担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索现立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潘团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