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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金军与杨坤、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杨金军,男,回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坤,女,回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银川市。被告周鑫,男,回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杨金军与被告杨坤、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军、被告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系。2013年8月份,被告周鑫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200元,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下欠26200元由被告周鑫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二被告下欠原告26200元未偿还,2015年8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1个月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金军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鑫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200元,已由其妻子被告杨坤先行向原告偿还6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坤、周鑫共同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下欠借款26200元的事实,该下剩借款系2015年5月28日借条中的下剩借款金额。被告杨坤对证据2015年5��28日借条与2015年8月12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杨坤辩称,2013年8月份,我丈夫周鑫给我说为了孩子上学,他向原告打电话借款2万元,借款的事我是知道的。2014年11月份,原告找我催要借款,我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周鑫的车扣押,我和周鑫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我和周鑫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金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周鑫向原告借款32200元,已偿还6000元,下剩借款26200元未偿还的事实。2015年8月12日,由被告周鑫、被告杨坤共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借款金额为262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0元,借款在1个月���偿还。因2015年5月28日借条与2015年8月12日借条实际予以更换,本院以2015年8月12日借条予以确认及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军与被告周鑫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周鑫向原告杨金军借款32200元,被告杨坤于2014年11月份先行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金军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贰佰元整)已付6000元。借款人:周鑫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鑫、杨坤与原告就该下剩借款26200元达成还款协议,由二被告共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金军现金¥26200元(贰万陆仟贰佰元整)注:此条与崇兴法庭起诉条子手续一致。每月利息为400元此款1月内付清。借款人:周鑫杨坤2015.8.12。”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金军与被告周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金军按约向被告周鑫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鑫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下欠借款金额为26200元,与被告周鑫、被告杨坤于2015年8月1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款金额一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周鑫偿还下剩借款26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坤虽未作为向原告实际借款人,但其作为被告周鑫的妻子,对于被告周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先行偿还了借款6000元,2015年8月12日再次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鑫、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军借款26200元。被告周鑫、杨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周鑫、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