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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正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马某甲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旧货市场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马某某将马某甲打伤。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经中间人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民事纠纷协议书,收、领条,谅解书,人体伤情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罗 荣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