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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五红与吴莹、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五红,吴莹,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蒋五红。委托代理人金蕾,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莹。被告吕俊,男1979年10月24日。原告蒋五红与被告吴莹、吕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蕾和被告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吴银根、陶美英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吴莹和吕俊为吴银根、陶美英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吴银根、陶美英和被告吴莹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1月归还借款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吴莹、吕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莹未答辩。被告吕俊辩称:原告所述吴银根、陶美英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吕俊为吴银根、陶美英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吕俊已归还原告20000元属实,被告吕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吴银根持书写好的借条要求被告吕俊担保时,称是向朋友借款,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吕俊后来得知吴银根与原告商定的月利率为7%,原告借款时即扣除了当月利息10500元,后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中扣除。针对被告吕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吴银根、陶美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时,实际交付吴银根、陶美英借款150000元,并未约定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及扣除当月利息1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吴银根、陶美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吴莹、吕俊为吴银根、陶美英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吴银根150000元。2015年1月,被告吕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吴银根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6日和12月28日分别转帐10500元、3000元和3000元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称吴银��转帐10500元,系吴银根归还的另一笔借款,两笔3000元,系吴银根支付的利息。原告对此节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借条原件、转帐150000元至吴银根银行卡的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吴莹提供的吴银根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6日和12月28日各转帐10500元、3000元和3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莹、吕俊为吴银根、陶美英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吴银根、陶美英借款150000元。原告称“吴银根归还的10500元及6000元,分别系吴银根归还的另一笔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及被告吕俊称“吴银根借款后已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因原告和被告吕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吴银根借款后归还的16500元,应从吴银根、陶美英的借款中扣减。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莹、吕俊归还借款并承担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莹、吕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莹、吕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五红借款113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负担185元,两被告负担126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