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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国海与苏循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姜国海,男。被告苏循山,男。被告张丽凤(系苏循山妻子),女。被告秦续斌,男。被告陈建美(系秦续斌妻子),女。被告赵晓雷,男。被告曹阳翠(系赵晓雷妻子),女。被告苏勋国,男。被告祁卫敏(系苏勋国妻子),女。原告姜国海与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海诉称,苏循山与张丽凤系夫妻关系,秦续斌与陈建美系夫妻关系,赵晓雷与曹阳翠系夫妻关系,苏勋国与祁卫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在我处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还款,如逾期未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以全额欠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给付违约金。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苏循山给付违约金54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违约金14400元,合计134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循山与张丽凤系夫妻关系,秦续斌与陈建美系夫妻关系,赵晓雷与曹阳翠系夫妻关系,苏勋国与祁卫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在姜国海处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还款,如逾期未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欠款全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给付违约金。此款逾期后,八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姜国海多次催要,苏循山给付截止至2015年3月6日前的违约金5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违约金14400元,合计134400元,八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国海提交的欠款合同原件一份、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姜国海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姜国海与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所欠借款的义务,逾期付款应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并应由八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姜国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姜国海借款1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0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欠款合同约定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给付违约金14400元),合计1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秦续斌、陈建美、赵晓雷、曹阳翠、苏勋国、祁卫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