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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骏与陈华德、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陈华德,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张骏。委托代理人:徐琼喜。委托代理人:陈攀。被告:陈华德。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国良。委托代理人:XX。原告张骏为与被告陈华德、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喜、陈攀,被告杰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骏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陈华德因购车金额不足向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308000元,约定每月还本付息9286.45元,分36个月还清,并由原告张骏和被告杰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月18日,因被告陈华德逾期未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法院)提起诉讼,椒江法院作出(2011)台椒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陈华德支付给中国银行借款本金242647.73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中国银行有权对陈华德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汽车在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骏在上述款项内对陈华德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张骏为履行其保证义务向椒江法院缴纳了执行款42675.28元,该担保代偿款被告陈华德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华德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2675.28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杰骏公司对其担保范围内的42675.28元的二分之一的金额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华德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2675.28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杰骏公司对被告陈华德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杰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杰骏公司为被告陈华德的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二、在被告陈华德逾期后,中国银行冻结了被告杰骏公司的账户,导致被告杰骏公司也遭受到了损失。三、椒江法院所拍卖的被告陈华德所有的宝马汽车是被告杰骏公司花费了大量费用寻回的,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并在本案原告的诉请中作相应的扣除。被告陈华德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华德的户籍证明、被告杰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购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杰骏公司为被告陈华德担保向中国银行借款的事实。三、(2011)台椒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椒执民字第2251-1号执行裁定书、(2011)台椒执民字第2251-2号执行裁定书、(2011)台椒执民字第2251-3号执行裁定书、(2011)台椒执民字第225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1份,拟证明中国银行在被告陈华德逾期后向椒江法院起诉,在椒江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缴纳了执行款42675.28元的事实。被告杰骏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华德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德由原告张骏及被告杰骏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借款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华德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为被告陈华德代偿了42675.28元的事实,被告陈华德对该代偿款应予偿还,且原告可以要求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张骏与被告杰骏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两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因而对于被告陈华德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故被告杰骏公司应对担保代偿款42675.28元中被告陈华德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杰骏公司提出其为寻找被告陈华德所有的车牌为浙J×××××的汽车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的抗辩,但双方对此并无作出书面约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骏担保代偿款42675.28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华德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陈华德负担,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华德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