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提供毒品或毒资,在长沙县榔梨街道紫东大酒店客房内和榔梨街道花园村其住所,先后3次容留莫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紫东大酒店407房间内容留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紫东大酒店一客房内容留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邓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其住所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邓某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莫某、李某、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