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莘民一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97号原告唐某甲,曾用名唐永立,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凤青、王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山东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婚生女孩唐贤出生,1996年6月婚生男孩唐兆同出生,现均已成年。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情古怪,我与被告一直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我为了孩子一直忍受被告的辱骂和折磨。婚后被告多次要和我离婚,但因被告的苛刻条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2年原告起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原告因此撤销了上诉,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我与被告分居已十多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二、(2013)聊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证实原告犯重婚罪,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叁拾万元;三、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婚后为支持原告上学、上班、抚养一双儿女,辞去了工作,为家庭倾尽心血二十余年,原告应向我支付补偿金贰拾万元;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我的权益进行照顾;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聊房权证改字第××号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赔偿我共有房屋价值的一半为宜;六、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属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原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七、原告在聊城后来单位所出资购买的住房及在单位交缴的集资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八、要求依法分割以下共有财产:1、我名下于2002年购买的莘县城关粮所家属院2单元501室楼房一套;2、婚后在莘县大张家镇东仓村所建门面房六间;3、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K×××××号捷达FV7160CIFE轿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脾性不和,经常生气吵架。1992年9月婚生女儿唐贤,1996年6月婚生男孩唐兆同,现均已成年。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唐某甲撤回上诉。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某以原告唐某甲犯重婚罪为由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年××月××日,被告人唐某甲与周淑军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唐某乙。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与周淑军协议离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原被告共同购买莘县城关镇粮所家属院2单元5楼东户楼房一栋,现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5月1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同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鲁同诚房估字(2015)第0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莘县城关镇粮所家属院2单元5楼东户楼房及储藏室总价283490元。2006年,原告唐某甲与周淑军共同购买聊城古楼办事处兴华西路聊城发电厂家属院13号楼1层3单元地西3-5室,3层3单元306室楼房一套,该房屋为房改房,登记在原告唐某甲名下。2012年唐某甲与周淑军协议离婚时,协议“位于聊城发电厂家属院13号楼306室双方共同所有,各享有50%的所有权,唐某甲自愿将其享有的25%的所有权赠与给周淑军所有,另25%折价10万元,由周淑军一次性支付唐某甲10万元,周淑军付清10万元后,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周淑军。”2012年10月19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周淑军。2015年5月1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同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鲁同诚房估字(2015)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聊城古楼办事处兴华西路聊城发电厂家属院13号楼1层3单元地西3-5室,3层3单元306室总价740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鲁同诚房估字(2015)第0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认为鲁同诚房估字(2015)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对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被告为上述两次房屋价值评估花费评估费15000元。2015年4月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聊城发电厂调取原告唐某甲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数据,显示截止2014年3月份个缴余额24832.05元,企补余额24832.06元,账户余额49664.11元。2015年4月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原告唐某甲2014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个人储存额88318.51元。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被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22×××76账户存款15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聊城后来单位所出资购买的住房及在单位交缴的集资款,原告称住房及集资款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在莘县大张家镇东仓村所建门面房六间,原告提交由莘县大张家镇东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原告父亲唐延启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要求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K×××××号捷达FV7160CIFE轿车一辆,但该车辆已于2012年8月31日由原告转让给周甲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莘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所有权证办理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聊城市房屋调查表、(2012)聊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014)聊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50号民事调解书、鲁同诚房估字(2015)第0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鲁同诚房估字(2015)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国电山东电力有限公司唐某甲2014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聊城发电厂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唐某甲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数据、莘县大张家镇东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脾性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原告唐某甲与他人重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确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1999年原告唐某甲与周淑军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唐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某要求的数额过高,酌定损害赔偿金数额以2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贰拾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甲与周淑军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聊城古楼办事处兴华西路聊城发电厂家属院13号楼1层3单元地西3-5室,3层3单元306室楼房一套,属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所有权,其中原告唐某甲享有的部分属于原告唐某甲和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唐某甲在与周淑军协议离婚时擅自赠与周淑军25%的所有权,未经被告张某同意,原告唐某甲无权处分。2012年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周淑军,原告唐某甲应按该房产价值的25%折价给被告张某。原告唐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唐某甲的养老保险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原被告共同购买莘县城关镇粮所家属院2单元5楼东户楼房一栋及被告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的150000元银行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为评估房屋花费评估费15000元,原告应承担该费用的50%。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聊城后来单位所出资购买的住房及在单位交缴的集资款,但原告称上述住房及集资款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在莘县大张家镇东仓村所建门面房六间,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父亲唐延启,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京K×××××号捷达FV7160CIFE轿车一辆,但该车辆已于2012年8月31日由原告转让他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唐某甲支付给被告张某损害赔偿金2000元。三、原告唐某甲支付给被告张某聊城古楼办事处兴华西路聊城发电厂家属院13号楼1层3单元地西3-5室,3层3单元306室楼房一套评估价值的25%价款即185150元。四、原告唐某甲支付给被告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即24832.05元。五、原告唐某甲支付给被告张某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50%即44157.75元。六、莘县城关镇粮所家属院2单元5楼东户楼房一栋归被告张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唐某甲该房屋评估价值的50%价款即141745元。七、被告张某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户中的150000元的50%即75000元支付给原告唐某甲。八、原告唐某甲支付被告张某花费的房屋评估费的一半即7500元。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2520元,由被告负担2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助理审判员  种景凤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