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黎克兴与黎万全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克兴,黎万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克兴,男,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海舟,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万全,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黎克兴因与被上诉人黎万全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克兴于2002年通过与同村村民互调承包土地的方式,和十来户村民自发修建了一条人行小路连接至公路供村民通行。2012年左右,被告黎万全与同村两户村民自发修路,由于新修的小路毗邻被告所修旧路且位置较高,修路时修新路的泥石垒积至旧路路面,影响了通行。2013年经回龙镇杨柳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对旧路上堆积的泥石已经做了大部分疏通,现已能保证人通行。另查明,被告所修新路与原告所修老路相通,已完全取代了老路的通行价值。原审原告黎克兴诉称,被告黎万全于2012年在未与原告商议的情况下,自行修建一条公路并毁损了原告的竹林,还将原告自建多年的公路填埋,导致无法通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填埋的公路恢复原状以利于原告进出方便,被告始终不予理会。经调查、调解,回龙镇杨柳村委责令被告进行恢复,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排除妨害,修复其毁损的公路至原状,恢复原告竹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黎万全辩称,被告修路是2010年7月左右的事,至今过去四年了,此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修路时把原告老路垒了是事实,但不是毁损,且在村委调解后,被告已经做了疏通,目前可供人通行,损毁竹林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修路时泥石堆积至老路路面影响通行而发生纠纷诉至该院,实为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系同族叔侄,又系同村村民,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调处理相邻关系。而被告黎万全修新路时,未主动及时与原告沟通协商,虽非故意毁损原告所修老路,但其修路产生的泥石滚落垒积至老路路面,影响了老路的正常通行,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过错。而原告家已经有一条可供通车的公路,诉争的旧路非原告必经通道,且被告修路,既方便自己也有利于周边村民包括原告本人出行,因此原告亦应给予被告必要的便利。现被告修好新路后其通行价值已完全取代并远远大于老路,若强行要求被告将老路完全恢复至原状必将大大损毁新路的通行价值,既降低了物的效用,也会给其他村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有违公益,故对原告要求恢复老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恢复竹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该诉讼主张加以证明,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竹林,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原、被告利益,在被告所修新路取代被告所修旧路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被告新路享有免费自由通行的权利,方能体现公平。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1年,在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多次到村委要求处理此事,村委也多次组织调解,均造成诉讼时间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克兴对被告黎万全修建的从黎万全家至当门嘴之间的道路享有免费自由通行的权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黎克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将上诉人的自建公路、租赁、承包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被毁公路并非唯一通行的道路,被上诉人所建新路完全取代了上诉人所建道路的通行价值,与事实不符。老路被毁后,新路与上诉人家中存在一定距离,现路面被毁,被上诉人在老路排水沟处栽种了一排竹子,导致排水不畅、阻扰通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竹林损毁、且侵占了上诉人0.02亩土地。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的道路有过错,但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并不可执行。由于上诉人的家到公路之间的障碍没有排除,道路路面处于毁损状态,导致无法通行。被上诉人黎万全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了解决通行问题,与邻居商议后新建入户公路,由于新修道路毗邻上诉人所修小路,且位置较高,修路时泥石向下滚落,曾经影响了通行。但经2013年回龙镇杨柳村村委会调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修路面的泥石予以大部分疏通,现能够通行,且该道路并非通往上诉人家中的唯一道路。双方由于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于道路修建互相支持、配合。2.上诉人所建道路从来就无法让车辆通行,且一直没有实际修通,而且上诉人已经另行修建了一条道路,与邻居黎克云家相连,能够通行车辆。上诉人请求排除全部障碍,实质是将被上诉人所建公路挖去一部分,已达到公路变窄后无法通行的目的,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原则。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黎克兴对被上诉人修建的从黎万全家至当门嘴之间的道路享有免费自由通行的权利,但应当限于人员的免费自由通行,而车辆通行是需要付费的,谁投资谁收益是农村修建公路的原则,上诉人没有集资,也已经有了通行车辆的公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五张;2.询问张光琼等五位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于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排除对承包土地侵害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一审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主要解决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问题,另外还涉及竹林是否被侵占的问题。上诉人黎克兴固然属于通行的主体,但是,双方所建道路,均属于农村部分村民为出行便利,自行出资、投劳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完成,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集体性、公益性质。新建道路的一方为以被上诉人黎万全为代表的多户居民,而并非黎万全一人。因此,上诉人所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以从事道路新建的参与者为共同被告方能解决该民事纠纷,原审原告黎克兴所诉被告不齐,系错误行使其诉讼权利。二、是否侵占竹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竹林的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权利人,即使上诉人能够证明该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本案道路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被上诉人一方对于新建道路的通行权利,也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可以采用支付补偿费用的方法解决。三、黎万全参与新建道路能否在功能上取代黎克兴参与建设的旧有道路以及旧有道路能否通行的问题。经本院工作人员实地步行查看,能够确定以下事实:1.两条道路的长度大致为100-200米,出发地点均为“当门嘴”,新建道路路口对旧有道路略有挤占;2.旧有道路的终点为黎克达家,从新建道路则还需要经过约几十米老路到达黎克达家,从黎克达家到上诉人黎克兴家中还有几十米老路,即从“当门嘴”至黎克兴家中,无论新建道路还是旧有道路均不能直接到达黎克兴家,另外还有一条可以通行车辆的道路可以直达黎克兴家;3.通行条件上,新建道路质量(宽度、平直程度、路面质量等)远远高于旧有道路及本判决所述其它老路,本判决所述其它老路的通行质量高于旧有道路,旧有道路人员能够通行,无论旧有道路靠近新建道路一侧的泥土、石块是否清理,均不能通行车辆,且该部分泥土、石块总量不大,不能有效区分系往年历史形成还是新建道路时所弃,旧有道路临近黎克达家一段,有长度二十米左右的部分高度急剧上升,需蜿蜒行进。因此,从前述实地查看情况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新建道路能够取代旧有道路的通行功能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就新建道路通行车辆时需要付费的问题,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系一审被告,并未提起反诉,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黎克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