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驶向路桥区方向,13时35分,自北往南行驶至104线1745km+910m(黄岩区横河村路口)处,与自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秀领发生碰撞,造成张秀领受伤经台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魏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是市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被羁押导致其所负责的路桥区路南街道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Ⅰ标)等多个市政工程项目停工、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等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持相同意见,并当庭出示了缓刑申请书和项目合同书,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上,原审判决虽并无不当,但建议合议庭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判处实刑对工程项目和社会造成的影响,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事故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判处实刑确实会对市政项目及其本人生活等造成影响,但基于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未尽注意和避让义务,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惩治与教育民众遵章守法角度综合衡量,原判对其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栗威审 判 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