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奥迪牌小轿车沿本市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景园门前路段时,与鞠某甲相向驾驶的牌号为苏M×××××桑塔纳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乘客袁旭辉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2时54分,被告人刘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24mg/100ml。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鞠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