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大珍与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大珍,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大珍。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法定代表人: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正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大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大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大珍在退休并与原劳动单位即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终止劳动关系后,××所产生的医药、治疗费是否应由原劳动单位即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负担,根据赵大珍的起诉、原审判决,结合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赵大珍的再审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评述:第一、经查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原系微型集体企业,后来又由在职员工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赵大珍原系被申请人的员工,并于2002年11月在该企业退休,赵大珍在退休前,根据该企业的规定,自动书写了一份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愿意按企业规定一次性领取(包括非统筹补贴医药费及企业改制分摊股金)等项补贴10000元,此后即与企业中断任何关系”。另查证,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5日颁布的《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该办法只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而合川区则不包括在此范围内。即赵大珍退休时,其所在的合川区尚未开始进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第二、本案中,赵大珍于2013年7月18日在广州其子家中不慎跌倒受伤,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38.62元,但赵大珍却在2015年5月2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以赵大珍已退休,其申诉事项不予受理为由通知驳回其申诉,赵大珍遂向法院起诉。本院复查认为,赵大珍退休后已与原用人单位即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终结了劳动关系,赵大珍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由于赵大珍退休时,其所在的合川区尚未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为了处理好赵大珍退休后进一步完善和缴纳医疗保险的问题,赵大珍一次性在原用人单位即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领取了一万元,其今后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应由其本人自行完善,重庆市合川区中西药一商店已不再对赵大珍今后的医疗保险承担义务。原审判决以赵大珍申诉仲裁超过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赵大珍的再审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大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大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