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朱比特”轮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81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金隆花园华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吴大江。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比特”轮有限公司(MT“TEAMJUPITER”SCHIFFFAHRTSGESELLSCHAFT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州曼特推特路1号(20457)(MATTENTWIETE1,20457HAMBURG)。法定代表人:斯文·罗马特沃斯基(SVENROMATOWSKI)。委托代理人:郑田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告“朱比特”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比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且运输目的地中国太仓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待原告保险公司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伊鲁、代理审判员熊靖参加评议。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保险公司承保的3046.813吨货物乙二醇自沙特阿拉伯朱拜勒港装载于“斯蒂姆朱比特”轮(MTSITEAMJUPITER)运往中国太仓港。被告朱比特公司是该轮船舶所有人,其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STJ094/11-JUB/TAG-08的清洁提单。涉案货物抵港后,经检验发现,该批货物的紫外线透光率与装货港相比发生变化,未达到购买合同约定的最低质量指标。原告保险公司向其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万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朱比特公司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没有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货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朱比特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依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朱比特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3月6日,郑田卫律师以被告朱比特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正在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2013年7月9日,郑田卫律师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的被告朱比特公司英文名称MT“SITEAMJUPITER”SchifffahrtsgesellschaftmbH&Co.KG,与其收到的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中记载的公司的英文名称MT“TEAMJUPITER”SchifffahrtsgesellschaftmbH&Co.KG不符,故郑田卫律师认为,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的被诉主体错误,要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或者告知原告保险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撤回本案起诉。2013年12月28日,原告保险公司以其起诉状书写的被告名称系根据船东互保协会担保函所列船舶所有人的名称而来,需要修正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被告名称MT“SITEAMJUPITER”SchifffahrtsgesellschaftmbH&Co.KG修正为MT“TEAMJUPITER”SchifffahrtsgesellschaftmbH&Co.KG。本院于同日将原告保险公司的变更申请向被告朱比特公司送达,但被告朱比特公司不同意原告保险公司申请变更。2015年7月15日,原告保险公司以涉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险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达审 判 员 伊 鲁代理审判员 熊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