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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肖祥国与张奇志、姚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国,张奇志,姚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肖祥国。委托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奇志。被告姚金民。原告肖祥国诉被告张奇志、姚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现因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祥国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阳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志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