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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林某,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78年4月8日,汉族。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金某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金某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将持有的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其。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转让股权,被告未办理,现要求被告将持有的40%的公司股权转让至其名下。被告金某辩称,其对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其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其不同意配合原告转让股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曾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9日于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问题使用金某名下信用卡及以金某名义对外借款合计429355元由林某承担还款责任,林某承诺自2015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最低支付17500元整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金某同意将公司40%股份转让给林某,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公司所有经营、债务由公司及林某依法承担,与金某无关。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金某曾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款项,后鼓楼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林某支付金某321355元,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每月24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林某任一期不按时支付,金某有权就剩余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系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林某、金某,两人分别持有公司60%、40%的股份,该公司现由林某实际控制并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5)鼓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金某同意将持有的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40%的股份转让给林某,自协议签字之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公司的经营、债务与金某无关,现林某依据该约定要求金某转让持有的股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某辩称因林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不愿配合转让股权,该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故本院对金某的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持有的南京安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份归原告林某所有,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林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