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飞浩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飞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注册号:330181000038549。法定代表人邵碧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邝国飞。上诉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并不适用于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法院起诉的情形。在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于双方都可成为原告,又都可成为被告,选择管辖的法院并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因则是无效的管辖约定。本案的供货方式为送货上门,案涉材料用于福建省福鼎市鼎融广场幕墙装饰工程,意味着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建筑工程所在发××福建省福鼎市,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中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所以,上述诉讼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绮姗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