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殷建军与李士运、胡春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殷建军,李士运,胡春生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保字第00035号申请人:殷建军,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申请人:李士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申请人:胡春生,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殷建军与被申请人李士运、胡春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殷建军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李士运、胡春生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殷建军撤回对被申请人李士运、胡春生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