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刘某陪同事张浩瀚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1万元。后因张某甲无法联系张浩瀚,遂于2014年8月29日15许,来到随州市玉龙供水公司家属院找刘某讨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当二人从院内行至公司门卫室门口时,张某甲从其轿车内拿出一根木棍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张某甲随即驾车离开。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主要损伤为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供其出具的谅解书,说明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达成和解协某张某甲不再向张浩瀚索要10000元借款,双方所欠债务互相抵消,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谅解协议书;2、证人肖某、张某乙、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