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乐;2002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飞。被告于2008年初,因躲赌债外出,2011年9月回家,2012年12月8日,又因躲赌债再次外出,至今音讯渺无。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以赌为生,嗜赌成性,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子女不负责任,经常吵闹,造成原告心情郁闷、压抑,诊断为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被告的行为经亲朋好友劝说无效,致使感情破裂。一家四口生活和子女的学费全靠原告没法维系,家庭重担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抚养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乐、婚生子黄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生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乐,2002年7月生育次子,取名黄某飞。2011年11月起,被告黄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乐与婚生子黄某飞均到庭证实: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也未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现在婚生女黄某乐与婚生子黄某飞均与原告刘某某生活,对父母离婚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769号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又于2014年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633号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现在原告患有抑郁症,需要长期服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宜宾市翠屏区邱场镇谢坝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抑郁症住院证明书,婚生女黄某乐与婚生子黄某飞当庭证词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被告黄某某自2011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未与家人联系,且不尽家庭义务,在本院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769号判决和(2014)翠屏民初字第1633号判决后,被告仍然未回家与原告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黄某某无法联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黄某乐和婚生子黄某飞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请婚生女黄某乐和婚生子黄某飞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生活费4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乐、婚生子黄某飞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黄某乐与婚生子黄某飞生活费各400元至黄某乐与黄某飞18周岁。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