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刘家营村。委托代理人:钟贤平、许茜,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委托代理人:杨永乐、胡雪,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它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借款给被告;二、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是做工程的,收入不固定;三、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职业和收入情况;四、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及内容: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没有约定抵押或保证;五、是否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万元的《收款收条》;八、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双方均陈述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归还过利息2万元,被告陈述归还过利息4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2015年6月9日返还借款20万元,故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起瑞遥人民陪审员 邓志华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