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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士兵与朱忠祥、卢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兵,朱忠祥,卢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高士兵。被告朱忠祥。被告卢风云。原告高士兵与被告朱忠祥、卢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祥、卢风云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士兵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因缺钱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忠祥、卢风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砂石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卢风云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忠祥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忠祥、卢风云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忠祥、卢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祥、卢风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兆英归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朱忠祥、卢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