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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士文与莫旗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士文,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安士文,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安道勇。(系原告的儿子)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住所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富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鸿斌,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士文诉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莫旗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瑶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士文的委托代理人安道勇、被告莫旗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士文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行阑尾炎切除手术,术后一直不排气、腹胀。于2015年1月9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该院诊断为:升结肠外侧沟处创面出血伴有局限性腹膜炎、切口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至今不能正常行走及生产劳动。原告认为被告不当手术行为造成损伤及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99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莫旗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进行了诊疗,也确实发生了医疗事故,给被告造成了伤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伤害。院方确实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这个情况我们同意在法律的框架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两份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花销。证据二,门诊票据3张和复印病历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和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证据三,客车票据9张和救护车票据就2张以证明原告去海拉尔鉴定和到齐齐哈尔市住院、出院救护车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到海拉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莫旗人民医院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采纳。被告莫旗人民医院没有证据出示。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安士文到莫旗人民医院进行阑尾炎切除术,但术后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一直不排气、腹胀。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升结肠外侧沟处创面出血伴局限性腹膜炎、手术切口感染等,本次共计住院19天。原告出院后到呼伦贝尔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交纳鉴定费用2500元,后因被告方认可自身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款凭证和住院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采纳的证据,原告方主张的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2803.6元,扣除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报销金额,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即为其诉讼主张的18716.98元。原告检查产生的检查费用为86.1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医疗费55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部分,被告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实际护理事实认可2人护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80元(19天×110元/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090元(19天×1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8个月的误工费,因医院方认定自身确实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且认可该过错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走及从事相应的工作或劳动的事实,并且对8个月的误工天数和误工损失标准亦予以认可,因此根据自愿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26400元(8个月×30天×11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70元、鉴定费2500元和复印费50元因均有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些诉求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定并自愿承担,因此本院亦予以认定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认定的金额共计为62293.08元。因此,因被告对原告进行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在被告处行阑尾炎切除术后又产生升结肠外侧沟处创面出血伴局限性腹膜炎和手术切口感染等,并导致原告进一步产生相关损失费用。所以被告方认可自身存在过错,且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共计62293.08元均应有被告方承担。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士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29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安士文718元,剩余的718元由被告莫旗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