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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荣健楠、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在某某某镇某某村村西南处承包土地17亩建设供热厂房及附属设施。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并硬化地面,非法占用有林地面积4.8亩,占用宜林地9.7亩,合计14.5亩。经通辽市林地毁坏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4.5亩,已构成严重毁坏。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证人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在某某某镇某某村村西南处承包土地17亩建设供热厂房及附属设施,由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相关事宜。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并硬化地面,非法占用有林地面积4.8亩,占用宜林地面积9.7亩,合计14.5亩。经通辽市林地毁坏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4.5亩,已构成严重毁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奈曼旗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奈曼旗林业局移送;2、归案情况证实,张某系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3、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属于合法成立;4、证人史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实,公司成立的时间、地点及分别投资的过程;5、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年初王某某找我承包一块地建供热公司,当时谈差不多了,2014年3月22日我们才签订承包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当时我们不知道什么地类,以为是沙荒地;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5月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找我让我给他施工供热公司,大约11月份竣工的;7、地类认定证实,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在某某某镇27林班28小班范围内的面积4.8亩,地类为有林地,24小班范围内的面积9.7亩,地类为宜林地;8、林地毁坏程度认定技术报告证实,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占用林地在某某某镇27林班28小班范围内有林地面积4.8亩,24小班范围内宜林地面积9.7亩,共计14.5亩,构成严重毁坏;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库房、硬化地面、煤渣堆积等现场情况及位置;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966年9月22日出生;1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为了解决当地居民冬季供热问题,建设供热公司,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面积14.5亩,数量较大,构成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系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作为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居民冬季供热的需求兴建供热公司,解决居民生产生活需求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奈曼旗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黄金巴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