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渭县人民法院网 上 发 布 裁 判 文 书 文 稿 签 署 核 稿 技 术 处 理 生 效 时 间 2 0 1 5 . 1 0 . 1 6 报 送 时 间 2 0 1 5 年 1 0 月 1 6 日 案 件 承 办 人 案 号 ( 2 0 1 5 ) 通 义 民 初 字 第 6 3 号 甘 肃 省 通 渭 县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义民初字第6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安某(又名安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6日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生一女孩,2013年11月被告在兰州打工时失去联系,2014年农历正月19日出走后再没有下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生女儿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后一直感情较好,2013年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被告没有与家人联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生育保健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所生子女,因被告无下落,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孩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祁武勤人民陪审员 罗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