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骁跃、陈香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骁跃,陈香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700号原告:安徽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邵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芳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骁跃,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陈香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家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与被告任骁跃、陈香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任骁跃、被告陈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任骁跃在担任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开发的金成港湾小区业主晋秀等人交给公司的购房款以及公司向业主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等款项,合计68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上述行为因构成刑事犯罪,已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并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因上述刑事判决书仅判决对被告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未将退赔列入判决内容。由于被告的犯罪所得大部分已被其及家庭挥霍,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追缴后,仅执行被告名下以犯罪所得购买的车辆一部,被害人获赔44607元,其余损失无法通过执行被告夫妻名下其它财产获赔。被告任骁跃的犯罪行为虽被处以刑罚,但其因职务犯罪而获得的不法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及其孳息。被告任骁跃的犯罪所得已被其及家庭挥霍,对其经刑事追缴不能全部返还的部分,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骁跃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35393及利息101460元(利息按68万自侵占日计算至追缴终结日,并按635393元自追缴终结日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陈香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瑶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因职务犯罪获得利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68万元的事实;2、(2014)瑶执字第01642-1号《函》,以证明原告获赔44607元及追缴程序终结的事实;3、《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任骁跃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当得利635393元,我认可,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能力,待出狱后积极偿还。至于利息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构成职务侵占已被处以刑罚,再支付利息就是民间借贷,利息请求应驳回。被告的犯罪所得已在2013年7月3日携款外逃至被抓获期间所挥霍,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任骁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香珍辩称:本案的纠纷应是侵权纠纷,并不是不当得利。被告陈香珍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是不当得利,被告陈香珍也没有任何获益,如果陈香珍藏有或者获取了任骁跃的犯罪所得,那就构成了窝藏赃物,应受到刑事追究。虽然两被告之前是夫妻,但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是合法债务,本案中被告任骁跃的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是非法行为所负,属于个人债务。被告陈香珍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陈香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香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在被告任骁跃犯罪前已购买房屋的事实;2、(2013)瑶民一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存量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所购房屋已卖给彭令文、彭存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应为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陈香珍所提供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合同履行是按揭合同,存在抵押,不存在已卖给他人的问题。上述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应为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任骁跃在担任金成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陆续将金成港湾小区业主晋秀等人交给公司的购房款及公司向业主代收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合计68万余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已有后逃匿。被告任骁跃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任骁跃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任骁跃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2014年7月3日,本院对任骁跃没收财产一案进行执行,对任骁跃犯罪所得购买的汽车进行了拍卖处置,追缴犯罪所得44607元。因无确切证据证明任骁跃名下其他财产是犯罪所得,暂无法予以追缴,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任骁跃返还不当得利及孳息,被告陈香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还是财产损害赔偿;二、被告陈香珍应否承担责任。被告任骁跃取得原告的财产是通过犯罪手段予以侵占,其取得财产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不当得利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仅因为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任骁跃侵占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任骁跃抗辩认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应当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任骁跃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侵占时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为宜。至于被告陈香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任骁跃的侵占行为已构成犯罪,其犯罪所得为赃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香珍取得该赃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香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骁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5393元及利息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以63539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0元,实际发生费用200元,合计9985元,由原告安徽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告任骁跃负担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