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郎永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永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永辉,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2008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永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郎永辉至本市海珠区细岗市场溢之康猪肉档前,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70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医保卡1张等物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郎永辉至本市海珠区小港路市场永乐东街33号水果档前,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手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41.1元)。同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郎永辉至本市海珠区小港路长安东街19号粮油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2.3元。后被人赃并获。另查明,第二宗盗窃中被盗的Iphone6手机及第三宗盗窃中被盗的人民币92.3元均已缴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李某。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穗劳字(2008)第22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47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刑释字(2015)7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5)893号、9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林某、赵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乙、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郎永辉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郎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永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永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永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永辉有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郎永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郎永辉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郎永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郎永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艳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君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