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龙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夏某甲”、“夏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受理后,于9月2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以来,被告人龙某在未与刘某丙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别以“夏某甲”、“夏某乙”的身份先后与唐某、廖某乙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龙某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在其原配危建文去世后,于1989年8月28日与刘某丙在原长沙市望城县大湖乡政府(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0年3月20日,龙某向原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于同年4月20日结案,二人经调解和好。1994年8月25日,龙某在未与刘某丙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以“夏某甲”的身份与唐某在原长沙市望城县桐木乡政府(现长沙市岳麓区蓬花镇政府)登记结婚,该非法婚姻关系一直持续到2008年唐某因病去世。2010年5月26日,龙某在仍未与刘某丙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再次以“夏某乙”的身份与廖某乙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龙某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口信息;(2)龙某补录户口材料、龙某注销户口材料;(3)龙某与刘某丙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望城县婚姻登记介绍信、龙某与刘某丙的婚前检查合格证;(4)龙某以“夏某甲”的身份与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介绍信、结婚证;(5)龙某以“夏某乙”的身份与廖某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6)龙某与刘某丙的离婚诉讼卷宗材料、庭审笔录;(7)抓获经过;(8)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村委会出具的报告;2、视听资料: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栏目影像资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刘某甲、吴某、刘某乙、王某、周某、何某、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黄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