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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张明忠,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王伟,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忠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忠诉称:2014年5月8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施工的蚌埠市“二钢新村安置项目部”工地施工时,到施工楼最底层干活时,因楼内地下排水井未盖,且无灯光不慎掉入排水井摔伤。当即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多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医疗费项目部已直接支付给医院。但其他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280元(119天×120元/天)、护理费5916元(29天×102元/天)、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9034元。张明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二、医疗病案(共11页),证明原告伤情为胸外伤,多根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及治疗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病案首页反应了受伤的原因是车祸,与原告所说属于工伤有异议。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8日17时42分,记录的是四小时以前摔伤。因此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而且该份住院病例与被告也无联系。三、医疗证明,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限以及加强营养的期限应当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该证据与被告也没有任何联系。四、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528号《伤残鉴定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患者陈述但并不矛盾,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系医院的病案,被告无证据证明来源不合法,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五、证人杜廷龙当庭证言(证明当天吃过午饭,老板让我和张明忠去抬管子,张掉入工地的施工井中受伤。每天工资120元,崔某是我们老板,从中抽取10元。实际到手是110元。张明忠跟我一起,大概干了几个月了)。被告对于杜廷龙的证言,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他在被告处工作,也没办法正确说出在何时工作。六、证人崔某当庭证言(我介绍张明忠在二钢的工地干活。当天中午,老板让他们俩个抬管子,张明忠受伤。老板将工资发给我,每天120元,我抽取10元后发放。张明忠跟我一起,大概干了几个月了)。被告对于崔某的证言认为部分真实,辩称因为是劳务公司发放工资,所以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也证明了由崔某将工资发给原告,而且扣除劳务费,实际上崔某也是张明忠的雇主。两位证人关于受伤时间、地点、收入等情况陈述一致,且与张明忠的陈述一致,可以采信。第四冶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其不属于被告的雇员。本公司已经将所有劳务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原告结算的总额89034元有误,应为88744元。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午后,原告张明忠在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蚌埠市“二钢新村安置项目部”工地一施工楼底层干活时,因楼内无灯光且地下排水井未盖,不慎掉入排水井摔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多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实际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第四冶金公司的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了医院。张明忠的伤残程度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委托评定,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528号《伤残鉴定程度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忠左侧5-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费用存在争议,张明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忠虽在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蚌埠市“二钢新村安置项目部”工地施工,但原告由崔某介绍并由其发放工资,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张明忠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因身体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为农村居民,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09天。原告请求按照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但应以实际领取的每天110元计算。由此,误工费为11990元(109天×110元/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且为住院期间,按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982.84元(19天×104.36元/天)。原告将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无依据,且以29天计算有误,以住院期间较合理,故营养费应为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张明忠伤残等级系十级,故赔偿金应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应伤残等级十级过高,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费用共计39944.84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明忠经济损失人民币39944.84元。二、驳回张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