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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龚本旺、卢焱等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本旺,章某,李某乙,卢焱,代某,邹某,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本旺,男,身份证号码×××6016,回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男,身份证号码×××94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59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焱,男,身份证号码×××52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女,身��证号码×××504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男,身份证号码×××223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8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本旺、卢焱、代某、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本旺、章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本旺、章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卢焱、代某、邹某、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本旺、卢焱、代某、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系天津天狮产品传销组织的成员,七被告人在主任“孙帅”(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在龚本旺的管理下,以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石屋X号606房为据点,诱骗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代某在网上聊天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胡某乙骗至大亚���区西区石屋X号606房。进入房间后,龚本旺要求胡某乙交出身份证等随身物品登记保管,胡某乙不从。被告人龚本旺、卢焱、胡某甲、邹某、李某乙遂共同将胡某乙按倒在地,章某则对其实施殴打。孙X主任还拿出一瓶藿香正气水并拿一把菜刀威胁吓唬他,胡某乙被迫将300元现金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交给孙帅,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孙帅等人。在606房内,龚本旺等人则轮流看管胡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12月16日,章某通过网络聊天将被害人母某骗至大亚湾区西区石屋X号606房。在母某表示拒绝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形下,卢焱强行将母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扣留,并将其中的手机交龚本旺保管。在606房内,代某负责看管母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母某缴纳2800元上线费购买传销组织产品,母某因没有经济能力而未向传销组织缴纳上线费。2013年12月1日,被害人雷某被朋友梁海萍(另案处理)骗至大亚湾区西区石屋X号606房。在雷某表示拒绝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形下,孙X、卢焱等人强行将雷某的钱包等随身物品扣留。随后,李某乙、邹某轮流看管雷某,剥夺其人身自由;卢焱则负责讲授传销内容并要求雷某缴纳上线款,雷某被迫凑足14000元上线款,龚本旺将上线款转交给传销组织的一名主任。雷某缴纳上线款后获得通讯自由,遂通过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13日将被告人龚本旺、卢焱、代某、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抓获归案,并解救了被害人母某、胡某乙、雷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抄笔记本六本,从出租屋处扣押,持有人代某。(二)书证1、雷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2���1日,被取走5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网络ATM取款44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取走19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网络ATM取款1000元,合计被取走12300元。2013年12月16日,孟X珍通过网银转账向其账户存入2000元,2013年12月24日,存入1000元。2、到案经过,2014年1月13日16时许,大亚湾派出所接到孟某的报案后,立即派员到西区上杨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龚本旺、卢焱、邹某、章某、李某乙、胡某甲、代某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本旺、卢焱、代某、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2014年1月11日,我舅子雷某发信息说被人骗了,他说是在一间出租屋的六楼,斜对面是惠州大亚湾广明五金商行,后来我就一直找,最后确定是大亚湾西区上杨石屋村这边。通过派出所民警的排查,成功解救了雷某。雷某是2013年12月1日被网友骗到大亚湾的。2、证人薛某的证言:西区上杨村56号606室是杨X飞跟我租的。(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日,我被网友“梁X萍”以谈恋爱为由骗至大亚湾西区上杨村X号出租屋606房,进屋后,我觉得不对劲,想去开窗,卢焱拉住我。隔壁房间出来几名男子,把我按倒在地上,他们五六个人把我皮带和鞋子脱掉,将我身上所有的财物都掏了出来,其中“主任”就叫我别喊,否则就把我弄死,接着就上来踢了我胸部两脚。卢焱把我的行李包和钱包翻了一遍,并把所有物品用一张纸登记起来,说这是为我的财产做一个保障,等考察完毕会还给我。“主任”问我建设银行和邮政银行的密码,还不断威胁我,我怕他们再打我,只好把密码告诉他们。他们将���焱配给我做师傅。进去十多天后,我说不愿意跟他们一起干事,他们就叫“主任”打了我两个耳光,五天不给我饭吃,只给我水喝,也不让我睡觉,每天面向墙蹲着和站着。12月13日左右,卢焱就逼我向朋友借钱来改变“家族”的命运,他说2800元为一个上线款,要我凑齐5个上线。我的银行卡里面的9500元及现金1500元被他们拿去了,我还通过朋友借了3000元凑齐款项。2014年1月3日,“大主任”过来,龚本旺拿出14000元,说是我交的上线款,并叫我在五张白纸上前面,写上“经考察清楚,考察明白,自愿加入”字样。他们收到我的上线款后就放松警惕,让我可以接触手机,我就发信息给我姐夫,公安机关就把我解救出来。管家是龚本旺。骨干是龚本旺、卢焱、代某。胡某乙被代某骗来后,他们向胡某乙要银行卡密码,章某还用膝盖顶胡某乙的肋骨,但没有问出来。2、被害人母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6日,我被同事章某骗到出租屋。刚进去的时候,有一名男子翻我的行李,我不肯就和对方吵起来。卢焱将我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拿走了。他们轮番给我上课、聊天,叫我去买他们的产品,加入他们的组织,说可以赚大钱的,我没有钱,他们就叫我自己想办法,跟家人、朋友借钱。龚本旺和孙帅各有一把出租屋的钥匙。主任是孙帅。龚本旺是管理整个出租屋的,手机是由他保管的。我来到出租屋就一直没有出去过,我跟他们说要出去,他们一直不肯,说要交上线款2800元后才能跟他们一起出去玩。我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卢焱,也有叫亲戚朋友寄钱到我的卡上。代某叫我发展下线,叫我在网上叫朋友过来加入。胡某乙是被代某骗过来的。在这个组织里,卢焱、龚本旺、代某的地位比较高。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11日,我是被网友“紫菱”(即代某)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到大亚湾的。其中一个人登记我的物品,说以后会给回我的,并问我银行卡密码是多少。我不肯告诉给他们。没多久,门外进来一名男子,他进来后就叫他们动手。屋内的五人将我按倒在地,他们几个就用脚踢我的大腿,还将一条很脏的毛巾塞到我嘴里,我没办法才将密码告诉他们。姓孙的男子叫我在登记的纸上签字,拿着我的物品就离开了,我的一部手机、现金350元、五张银行卡、身份证被拿走了。之后他们一直在看守我。(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龚本旺的供述:我是西区上杨石屋村56号出租房的管家,负责“家”的大小事务,出租屋就只有我和孙主任有钥匙。有新人进来时,我要张罗着,登记他的财产(拿他们的银行卡及密码),给他的财产安全做个保障,不听话时,就会吓唬他们。2014年1月12日,我拿过胡某乙的一张农行卡,还有约300元人民币。他刚进来时,不愿意给银行卡和现金,后来我和他说进这个家的过程需要登记贵重的物品,保证他的财产安全。胡某乙不愿意说出他的银行卡密码,孙帅主任就拿出一瓶藿香正气水并拿一把菜刀威胁吓唬他。我自己也交了6份产品上线费1万多元。2、被告人卢焱的供述:我是2013年12月被同事杨龙骗进传销组织的。我负责做思想工作和看守。2014年1月12日,代某和一个女孩带着胡某乙来到出租屋,我们就轮流做胡某乙的思想工作,劝他安心留下来,但他不愿意,龚本旺就要求他把身上所有的东西拿出来,胡某乙不同意并站了起来。我和胡某甲就按住他的头部,将他按倒在地,胡某乙拼命反抗时,我和李某乙、邹某就按住他的双脚,我在胡某乙身上搜出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个钱包和一张定票单。3、被告人代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0日,我被工友王X骗到惠阳区淡水,2013年12月1日被转到上杨出租屋。该出租屋的管家龚本旺。龚本旺登记财产的,是何人保管财产不清楚,应该是孙主任保管的。我身上现金2000多元及银行卡被搜走了。4、被告人章某的供述:我们出租屋里姓龚的男子是管家,他负责保管其他成员的手机。我加入天狮直销行业有三个多月,我被同学骗过来的。我交了13份上线费共36400元。我骗了以前的工友母某来参加这个行业。母某到达出租屋后,先以登记为名,把她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拿走。2014年1月12日,来了一名姓胡的男子,姓龚的管家就以登记为名,要他拿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姓胡的男子不肯拿出来。“主任”就做他的思想工作,他就将身份证、银行卡拿了出来。“主任”叫他把密码说出来,他不肯,姓龚的管家和姓邹的老板就将他按倒在地,装作要打他的样子,威胁恐吓他,叫他把密码说出来,姓胡的男子只好把密码说出来,“主任”就把银行卡拿走了。其他人员就在旁边劝说新成员,跟他聊天。孙主任要我交了13期上线费。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2013年7月,我被网友骗至惠阳一间出租屋加入传销行业,2013年12月1日,被转到上杨出租屋。2014年1月12日,代某把胡某乙骗到出租屋,卢焱叫胡某乙把身上的贵重物品拿出来登记,胡某乙还是不肯拿出来登记,我们就把胡某乙按倒在地,我按住胡某乙的头部,其余4人就把胡某乙的四肢按住,章某还用脚踢胡某乙的大腿。胡某乙没有反抗能力了,才愿意把身上的贵重物品拿出来放在地上,由卢焱登记。龚本旺问胡某乙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胡某乙不肯说,我、胡某甲、章某、李某乙就再一次把胡某乙按倒在地上,逼他把银行卡密码说出来,胡某乙才把银行卡密码告诉我们,卢焱拿着胡某乙交出来的物品出了房间,我们就在房间里和胡某乙聊天。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4年1月1日,我的朋友李X说要给我介绍女朋友,把我骗到出租屋。我在出租屋负责看管他们,唱黑脸的。胡某乙来到出租屋时,他们叫胡某乙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我就按住胡某乙的胸口和脖子,他们叫我松开胡某乙,让胡某乙把钱包拿出来,我看到钱包有现金和银行卡。1月5日,我和李X在出租屋的楼下附近走走。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3年7月,我被网友骗到西区上杨石屋村出租屋,她让我把银行卡交出来给他们保管,我当时就把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他们。我被他们骗走了11200元,我的钱是被我的上线主任老大拿走的。有新人进来出租屋时,主任就会安排我们站成一排,我��着站在他们身后吓唬新人。雷某过来时,他不配合,一直在闹,我就呵斥他闹什么闹,胡某乙过来时,我没有出声,只是站在旁边,孙主任想让他说出银行卡密码,他不肯,孙主任就用拳头打了一下他的背部,用语言恐吓他,胡某乙不听话,孙主任拿出一瓶药水恐吓他,孙主任让我还有几个男的站在他后面不用出声,好帮他撑场。后来胡某乙被迫说出密码,孙主任就把胡某乙的银行卡、钱、手机拿走。每个新人过来时,我们都向他们要银行卡和密码,有些人通过做工作,就会自愿将卡交出来,如果不肯交出来,我们就要吓唬他们。雷某、胡某乙就是被我们吓了之后才给的银行卡。钱财一般是由管家龚本旺登记,然后被孙主任拿走。随身物品一般都是放在隔壁的房间,由管家保管。(六)勘验、勘查、辨认笔录1、经雷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乙���邹某、代某、龚本旺、卢焱、胡某甲、章某、胡某乙、母某。2、经胡某乙辨认相片,辨认出龚本旺、卢焱、胡某甲、邹某、章某、李某乙、代某。3、经母某辨认相片,辨认出代某、龚本旺、卢焱、雷某、胡某乙、李某乙、胡某甲、邹某、章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石屋村56号居民楼606房。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本旺、卢焱、代某、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组织非法传销活动,在传销窝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本旺、卢焱、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本旺、卢焱、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并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本旺负责传销窝点的日常生活,掌管大门钥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焱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还教唆同案犯不如实供述,被告人代某、章某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大,均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在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中属于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龚本旺、卢焱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地位作用与主任孙帅相比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减轻处罚。被害人雷某陈述其系在遭到殴打的情况下被迫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其本人是不愿意缴纳上线款的,卢焱迫使其向朋友借钱,由龚本旺将14000元交给主任,被告人龚本旺亦供认其将钱交给主任,故龚本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本旺没有参与抢劫雷某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本旺是管家,并掌管着钥匙,负责买菜等,故辩护人张宇提出被告人龚本旺在非法拘禁中是从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本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雷某陈述其系在遭到殴打的情况下被迫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其本人是不愿意缴纳上线款的,是卢焱迫使其向朋友借钱,邹某亦证实了卢焱逼迫雷某交出财物;且邹某证实卢焱参与抢劫胡某乙,被害人胡某乙陈述卢焱当时按住他的头部,被告人卢焱亦供述其按住胡某乙的头部,故卢焱辩称没有抢劫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骗胡某乙到出租屋,有被害人胡某乙、母某、雷某的陈述及邹某、卢焱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代某辩称没有骗胡某乙过来出租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参与抢劫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雷某的陈述及邹某的供述,其本人亦供述当时在场,故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吴晓彤提出辩称没有参与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吴晓彤提出被告人章某未对母某、雷某实施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虽听命于主任孙帅,但仍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但地位作用与孙帅相比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吴晓彤提出被告人章某在非法拘禁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提出没有抢劫雷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参与抢劫胡某乙的事实,其本人供述其按住胡某乙的胸口和脖子,邹某亦供述胡某甲参与按住胡某乙,胡某乙亦陈述其被胡某甲用脚踢,故被告人胡某甲辩称没有实施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胡某乙的事实,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卢焱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本人亦供述帮孙帅撑场,故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没有抢劫胡某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没有抢劫雷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本旺、卢焱、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各被��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本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卢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六、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龚本旺上诉提出:其是2013年12月1日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15日才做管家的,管家到底做什么的其也不知道,钥匙在其身上,没经过孙主任和卢X允许,其也不敢擅自使用,其不是主犯;其没有对雷某、母某进行抢劫;其仅按照孙主���的要求把胡X勇的银行卡从地上拿起来问其密码,没有抢劫胡X勇;其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任何东西;对于非法拘禁,量刑过重,其被别人利用,希望从轻处罚。上诉人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认为被告人邹某的供述是为了推卸责任,捏造事实;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也是受害者,希望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其是被告人龚本旺等诱骗到传销组织;其没有参与抢劫。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龚本旺、章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卢焱、代某、邹某、胡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本旺、章某、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卢焱、代某、邹某、胡某甲明知他人组织非法传销活动,在传销窝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本旺、卢焱、章某、邹某、胡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代某并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龚本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为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传销窝点的日常生活,掌管大门钥匙,在传销窝点中起到较为主要的作用,其供述称“有新人来时,我要张罗着,登记他的财产,给他的财产安全做个保障,不听话时,就会吓唬他们”,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其辩称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抢劫,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抢劫胡志勇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同案人邹某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其上诉称邹高山的供述为捏造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胡X勇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邹某、卢焱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其辩称没有参与抢劫,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