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思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醉酒后(经鉴定,张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4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中山市西区富华道汽车总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年8月18日,张某在中山市港口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