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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兰,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素兰,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广敏,该县县长。原告王素兰诉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王素兰起诉称:砀山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19日以“王素兰非法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作出砀公(治)决字(2008)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素兰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并于2008年5月26日执行完毕。王素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砀复决(2008)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砀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决定已被砀山县人民法院(2008)砀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请求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砀复决(2008)4号复议决定,并判决其赔偿王素兰经济损失2874277.4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复议机关,且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未加重对王素兰的损害,故王素兰应以砀山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砀山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依法告知王素兰需将被告变更为砀山县公安局,王素兰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